俄罗斯投资者对西方国家提起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诉讼呈上升趋势

By Anna Tsereteli

俄罗斯(或前俄罗斯)投资者对欧洲和北美国家提起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法律程序的现象日益增多。这些争议涉及相关国家通过单边强制措施(制裁)或其他征收性措施,涉嫌征用或严重损害投资者资产。 在此背景下,今年秋季早些时候,四名未受制裁的俄罗斯个人根据《1989年苏联-比利时/卢森堡双边投资条约》(BIT)向比利时发出争议通知。该诉讼涉及投资者在比利时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Euroclear的资产遭冻结。这些资产因欧盟对俄罗斯国家结算存管机构(俄罗斯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所实施制裁而遭冻结,相关资产实际通过该机构持有。 此外,2025年10月13日,一家俄罗斯大型石油公司根据《1998年俄乌双边投资条约》向乌克兰发出争议通知。申诉核心在于多项国家措施,包括国家涉嫌非法征用该公司资产及其他违反条约的行为。索赔金额“估计高达数亿美元”。 最后,本月有报道称,一位前俄罗斯投资者根据《2018年摩尔多瓦-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向加拿大发出争议通知。该投资者在争议通知中声称,加拿大将他继续保留在制裁名单上的决定导致其资产被征用,要求赔偿高达2.5亿美元的损失。 上述诉讼反映了俄罗斯(或前俄罗斯)投资者愈发倾向于将潜在争端升级处理。由此推断,未来或将出现更多类似诉讼。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仲裁专家团队经常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索赔案件,包括与制裁相关的争议。我们可以对条约保护及相关国家措施进行详细评估,并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定制法律建议。 本所如何提供帮助?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与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宜方面拥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本博客的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您也可以向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欢迎在X、脸书、Instagram和领英上关注我们以了解最新资讯。 本文所载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内容并不构成详尽陈述或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确保本文所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内容在发布之日的时效性,但需特别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息并不一定反映当今适用的现行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因查阅本文中的信息或以此为依据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如果您需要就现行法律寻求正式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或其授权代表会在与客户签署法律服务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5  

ADC等诉匈牙利案:估值与赔偿的法律启示

By Anna Tsereteli

ADC等诉匈牙利案(2006年10月2日裁决)至今仍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非法征收仲裁案件中经常被引用的案例之一。仲裁庭认定存在多项条约违约行为,包括缺乏正当程序和未予赔偿,并援引“霍茹夫工厂案”的判例依据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本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仲裁庭采用了事后估值法,即通过事后分析进行估值。这一方法承认投资的价值在征收与裁决日期之间大幅上升。该案表明,估值时间点如何对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中的赔偿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佳森律师事务所团队可为客户提供有关复杂国际争端中的投资保护、估值问题及条约解释方面的策略咨询。 本所如何提供帮助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与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宜方面拥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本博客的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您也可以向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欢迎在X、脸书、Instagram和领英上关注我们以了解最新资讯。 本文所载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内容并不构成详尽陈述或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确保本文所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内容在发布之日的时效性,但需特别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息并不一定反映当今适用的现行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因查阅本文中的信息或以此为依据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如果您需要就现行法律寻求正式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或其授权代表会在与客户签署法律服务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5   资料来源:Charles N. Brower法官,《评判伊朗》(2023年),论述ADC诉匈牙利案(2006年裁决)。  

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理解两者的区别

By Anna Tsereteli

根据国际公法,征收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将构成非法?仲裁庭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未予补偿是否会使征收行为本身即属非法并应判令赔偿,抑或此类未予补偿的行为是否可以通过事后补偿予以弥补。这一区别将影响适用的补偿标准和估值日期。《Chorzów工厂案》(1928年9月13日的实体裁决)影响深远,其所确立的原则至今仍居核心地位:当财产被非法征收时,应给予完全赔偿,使投资者恢复至若未发生违约行为其本应处于的状态。佳森律师事务所的仲裁专家经常分析各国措施与条约保护条款,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国际投资义务,包括征收与补偿条款。 本所如何提供帮助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与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宜方面拥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本博客的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您也可以向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欢迎在X、脸书、Instagram和领英上关注我们以了解最新资讯。 本文所载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内容并不构成详尽陈述或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确保本文所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内容在发布之日的时效性,但需特别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息并不一定反映当今适用的现行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因查阅本文中的信息或以此为依据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如果您需要就现行法律寻求正式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或其授权代表会在与客户签署法律服务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5   资料来源:David Khachvani,《非法征收补偿:聚焦违法性》,《国际投资评论–外国投资法杂志》第32卷第2期(2017年)。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仲裁的损害赔偿评估

By Anna Tsereteli

在任何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仲裁案件中,损害赔偿评估在决定争议各方的财务结果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同仲裁庭采用不同的经济和法律方法,通常需要在补偿原则与因果关系及可预见性问题之间取得平衡。 顶尖仲裁员、大律师及专家的讨论表明,这些评估方法日益复杂,法律推理与财务估值模型之间也存在极为密切的相互作用。投资者倾向于采用基于收入的估值方法,其中现金流折现(DCF)法可能是最常用的方法;而国家则更倾向于采用成本法或投资估值法,沉没成本分析便是广为人知的例子。专家此前曾探讨对初创企业,或者一般来说,缺乏可靠盈利记录的公司使用现金流折现分析的可行性(或不可行性)。DELC方法(实际损失-直接成本,加上所失利益-预期利润)被视为次优估值方法。该领域专家还指出,过去二十年中数据点的激增显著加剧了定损专家的立场分化。 佳森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关于复杂国际争议的法律咨询,其中定损专家的证据和条约解释是损害赔偿评估的核心。 资料来源:《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仲裁损害赔偿评估的替代方法》,以及顶尖仲裁从业者及定损专家的专题讨论(2023年华盛顿仲裁周)。 本所如何提供帮助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与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宜方面拥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本博客的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您也可以向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欢迎在X、脸书、Instagram和领英上关注我们以了解最新资讯。 本文所载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内容并不构成详尽陈述或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确保本文所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内容在发布之日的时效性,但需特别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息并不一定反映当今适用的现行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因查阅本文中的信息或以此为依据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如果您需要就现行法律寻求正式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或其授权代表会在与客户签署法律服务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5

ICSID与非ICSID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仲裁裁决撤销的新兴趋势

By Anna Tsereteli

近期一项针对国内法院170起撤销程序的实证研究,与此前对ICSID撤销程序的分析相结合,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仲裁裁决在国内法院审查下的运作情况提供了宝贵洞察。 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的五项理由,ICSID仲裁裁决仅可在五种法定理由下由特设委员会予以撤销。此类救济措施被视为例外情形。尽管提出撤销申请的通常是国家,但事实上,投资者撤销裁决的成功率更高。 就国内法院的撤销程序而言,研究指出英格兰和威尔士、瑞典以及法国是仲裁裁决撤销成功率最高的司法管辖区。特别是就瑞典而言,由于欧盟法院在Achmea和Komstroy案中的判决引发了欧盟内部条约层面的异议,使得该司法管辖区尤为突出。 此类研究结果再次强调了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持续有效性中,程序完整性与正当性的重要性。 佳森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及撤销方面的法律咨询,所处理的案件通常与制裁法及国际公法领域交叉。 本所如何提供帮助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与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和仲裁方面拥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本博客的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您也可以向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欢迎在X、脸书、Instagram和领英上关注我们以了解最新资讯。 本文所载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内容并不构成详尽陈述或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确保本文所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内容在发布之日的时效性,但需特别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息并不一定反映当今适用的现行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因查阅本文中的信息或以此为依据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如果您需要就现行法律寻求正式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或其授权代表会在与客户签署法律服务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5   资料来源:英国国际法及比较法学院(BIICL)与贝克博茨律师事务所(Baker Botts LLP)关于国内法院撤销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仲裁裁决的实证研究(2025年)。    

英国法院驳回A&N Seaways and Projects PVT Limited诉Allianz Bulk Carriers案仲裁异议

By Anna Tsereteli

英国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确实形式参与了仲裁程序,并据此驳回了依据第72条对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 在A&N Seaways and Projects PVT Limited诉Allianz Bulk Carriers DMCC案 [2025] EWHC 2126 (Comm)(2025年8月13日判决)中,英国商事法院审理了两个主要问题。 第一项争议点在于:针对基础合同(含仲裁协议)提出的欺诈指控是否陈述得当,以及是否应准许对诉讼请求表进行逾期修改以加入这些指控。 第二项争议焦点在于:根据未经修改的诉讼请求表,一方当事人是否已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参与了仲裁程序。 案件背景 A&N Seaways and Projects PVT Limited(承租人)作为原告就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72条提出异议,而Allianz Bulk Carriers DMCC(船东)则是本案被告。Allianz Bulk Carriers DMCC作为MV“Bharadwaj”号(以下简称“船舶”)的“二船东”,于2023年7月5日将该船舶以定期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租予承租人。该租船合同适用英国法律并载有伦敦仲裁地的仲裁条款。租船合同由承租方两名董事之一的Sashank Puria签署。租船合同部分履行后,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船东撤回船舶并启动仲裁程序。承租人辩称Puria先生未获承租人董事会决议授权,无权签署租船合同。承租人同时指控Puria先生通过欺诈手段与船东合谋促成该租船合同,据此主张承租人甚至不知道该租船合同的存在,合同系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应被视为无效。 仲裁程序 承租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向船东方提交“临时答辩”,并请求仲裁庭给予三周延期“以便向……独任仲裁员准备并提交适当的陈述/申请”。 2024年7月9日,独任仲裁员作出裁决,命令承租人向船东(分别为仲裁程序中的被告与原告)支付295,508.13美元(原索赔金额为304,912.75美元)(以下简称“裁决”)。 英国法院诉讼程序 承租人依据《仲裁法》第72条对裁决提出异议。他们还试图——尽管为时已晚——对诉讼请求表进行修改以陈述欺诈指控。 第72条异议 《仲裁法》第72条(诉讼请求表提交时效力)规定:“被指称为仲裁程序当事人但未实际参与仲裁程序者,可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a)仲裁协议是否有效;(b)仲裁庭是否依法组成;或(c)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其享有与仲裁程序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可以依据第67条(实质管辖权)或第68条(严重程序不当)对裁决提出异议。”据此,承租人主张其确实没有参与仲裁程序,仅对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这点上,承租人援引裁决书第[34]段作为依据,其中独任仲裁员指出“承租人选择不实质参与本案仲裁”。 判决 欺诈指控 法院首先审议是否应准许对诉讼请求表进行逾期修改以加入欺诈指控。 法院以提交过晚且胜诉可能性渺茫为由予以驳回。需特别指出,《仲裁法》第72条规定在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允许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承租人于2024年8月6日(即28日期限的最后一天)提交诉讼请求表,但未提及任何欺诈指控。承租人首次提及欺诈行为是在2024年9月底提交的另一位董事的证人陈述中。最终,承租人于2025年1月24日才提交修改诉讼请求表的申请。 法院对承租人的拖延行为不予认可,对其欺诈指控所主张的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程序层面,法院在第[25]段指出,28天的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短暂期限”是为了“遵循仲裁请求的速度和终局性原则”。实质层面,法院未采信承租人关于Puria先生与船东合谋欺诈承租人的主张。法院审阅承租人主张后认定不存在欺诈情形,反而在第[44]段援引船东律师观点指出:“承租人修改后的诉讼请求表草案中所陈述的事实缺乏连贯性,其逻辑更符合船东诚实而非不诚实……”。 承租人是否参与了仲裁程序? 法院在第[73]段认定,承租人确实声称不参与仲裁程序,但他们似乎未能保持这一立场,最终反而实际参与了程序:“承租人或许本意是不参与该仲裁程序,但我认为他们实际上参与了”。在此问题上,导致这一对承租人不利结论的关键举措是其请求延长三周时间“以便向……独任仲裁员准备并提交适当的陈述/申请”。法院在第[73]段对此阐明:“我认为,请求延期本身即构成参与仲裁程序,隐含承认该程序的含义,与先前保留权利的声明不符。”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驳回了承租人援引独任仲裁员认定“承租人选择不实质参与本案仲裁”的说法,并在第[73]段明确指出:“‘实质参与’与‘形式参与’仲裁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换言之,法院基于极其微妙的语义差异裁定:“实质参与”程序的门槛高于“形式参与”程序,即使一方未实质参与仲裁程序,仍可被视为已形式参与。 鉴于未经修改的诉讼请求表实质上无胜诉可能,法院准予船东的撤诉申请,驳回了承租人依据第72条提出异议的申请。 总结 该判决表明,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与参加仲裁程序之间界限的微妙性。然而一旦越界,未来依据《仲裁法》第72条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可能将无法成立。该判决也提醒我们,提起欺诈诉讼仅凭空泛指控远远不够——当事人必须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最后,该判决表明英国法院严格遵守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28天期限,当事人若欲对诉讼请求表进行逾期修改,必须提供充分合理的延误理由。 判决书全文可查阅此处。 本所如何提供帮助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与仲裁团队在商事诉讼和国际仲裁方面拥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本博客的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您也可以向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欢迎在X、脸书、Instagram和领英上关注我们以了解最新资讯。 本文所载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内容并不构成详尽陈述或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确保本文所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内容在发布之日的时效性,但需特别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息并不一定反映当今适用的现行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因查阅本文中的信息或以此为依据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如果您需要就现行法律寻求正式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或其授权代表会在与客户签署法律服务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5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中仲裁员的中立性

By Anna Tsereteli

英国法院裁定,LMAA仲裁中的仲裁员有权不披露其此前被同一律师事务所委任的情况 英国高等法院最近的一项判决引发了人们对仲裁员中立性和独立性这一备受争议话题的关注。在一宗LMAA仲裁案中,被告对原告指定的仲裁员及整个仲裁庭的公正性提出质疑,理由是原告指定的仲裁员多次被原告的律师事务所委任,导致其在程序裁决中存在偏颇。被告随后以该理由在英国高等法院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但最终败诉。 案件背景 V及另一人诉K [2025] EWHC 1523 (Comm) 一案涉及一宗LMAA仲裁纠纷。案件事实如下。根据2022年7月14日签署的协议备忘录,K承诺以1310万美元的价格将一艘船舶出售给V或其指定的受让人N,N即为该受让人。然而,2022年9月29日,V被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列入特别指定国民和被封锁人员清单。次日,K以V被OFAC列入特别指定国民清单为由,单方面声称终止协议备忘录并要求返还196.5万美元的定金。2023年2月14日,K向V及N提起LMAA仲裁,主张其有权终止协议备忘录并收回定金。仲裁庭同意K的主张,并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最终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被告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在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被告的V和N开始质疑K方指定的仲裁员H先生的中立性。他们以H先生与K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一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为由提出异议。被告还主张,由于他们威胁要向高等法院对K的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指控其向一家银行提供错误法律意见导致银行“冻结了所有来自[V]的款项”,因此K的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存在“自身利益冲突”。 被告停止参与仲裁程序 2024年2月1日,V和N致函仲裁庭,指称仲裁庭根本性违反了与当事方之间的合同协议,而该违约行为已为V和N所接受。自此,V和N停止参与仲裁程序。 向高等法院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2024年9月,V和N(现为高等法院诉讼中的原告)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7条和第68条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该仲裁法第67条允许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第68条(并进一步援引第33条)则允许以仲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其中“严重瑕疵”包括仲裁庭未能“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 第68条异议 尽管原告根据《仲裁法》第68条提出了多项理由,但在开庭审理时,他们已撤回所有理由,仅保留了对K方指定的仲裁员H先生未如实说明其与双方律师的关系的指控。法官认为该指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成立”,最终被驳回。 第67条异议 第67条异议同样失败。尽管H先生未披露其在过去5年中接受K律师事务所14次仲裁委任(总计88次,占比16%)的事实,但法院在第106段中判定,“H先生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披露其先前接受[K的律师事务所]委任处理仲裁案件的情况”。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在Halliburton Co诉Chubb Bermuda Insurance Ltd [2021] AC 1083(以下简称“Halliburton”案)案件裁决以及LMAA的伦理准则作出判决。 关于前者,法院援引了霍奇勋爵在Halliburton案第[44]段中的如下段落,其中他指出:“LMAA同样解释称,根据其程序,多次委任同一仲裁员相对常见,因为此类情况通常源于同一事件。由于海事索赔存在严格的时效限制,因此效率和简便性至关重要。具有这一领域专业资格的仲裁员资源相对有限,当事方经常重复委任同一仲裁员。LMAA条款赋予仲裁庭在无需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同时审理多个涉及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仲裁案件。只有当有理由认为需要披露的事项会导致出现偏见时,才应要求披露多次委任同一仲裁员的情况。LMAA指出,国际律师协会(IBA)指南亦承认,在某些类型的仲裁中,若当事人熟悉此类惯例和实践,则无需披露多次委任同一仲裁员的情况……”。 关于后者,法院认可并援引了LMAA《伦理准则》第1.8段:“有人认为,同一指定人、当事方或实体在不同案件中频繁委任同一仲裁员可能导致独立性缺失或产生偏见。然而,在海事仲裁中,具有这一领域专业资格的仲裁员以及委任仲裁员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代表的资源有限,此类情况的发生被视为不可避免。虽然这不被视为需要披露的事项,但仲裁员应始终确保注意本说明中提及的其他事项……”。 总结 该判决确认了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高门槛。特别是,法院大量引用并认可Halliburton案中的相关判词。法院同意Halliburton判决中关于“仲裁员的职业声誉和经验是客观观察者在评估是否存在明显偏见时应考虑的因素,因为在仲裁领域拥有良好声誉和丰富经验的仲裁员,其诚信疑虑可能更难成立。但公正且知情的观察者应给予该因素的权重,将取决于仲裁的具体情况,以及从客观和一般角度来看,是否可以合理预期在这种情况下参与此类仲裁的相关人员了解仲裁员的经验和过往表现”[67]。法院还援引Halliburton案观点:“公正的观察者既不自满,也不过度敏感或怀疑,其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客观依据”[52]-[53]。   佳森律师事务所能如何协助您? 如果您就已发布的博客有任何问题或是希望与我们讨论您的具体情况,请您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或者向我们发送邮件,或在推特、脸书或领英上关注我们以获取最新资讯。 本博客中的信息仅为一般信息,并不全面完整或旨在提供任何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地确保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在博客发布之日是最新的内容,但应该强调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并不一定反映当今现行适用的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访问或依赖本博客中包含的信息可能引致的损失不负责任。如果您希望就当今适用的法律寻求法律建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会在与客户签署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5

金融制裁与投资仲裁

By Gherson Solicitors

原载于巴特沃思国际银行和金融法期刊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and Financial Law)2024年8月 – 9月期 原文为英文 文章要点 摘要:金融机构可能会受到个别国家单方面的制裁。尽管受制裁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国内法律途径对制裁提出异议,但是,在存在投资条约保护的情况下,受制裁影响的外国投资者有权在国际仲裁庭对实施制裁的东道国提起仲裁。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尤其是金钱损害赔偿,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强制执行。 “制裁”一词在国际法上没有一个广泛认同的定义。从广义上讲,制裁是指单一国家、多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出于各种目的而采取的经济、贸易或其他措施。 近年来,金融业已成为各国制裁,尤其是与俄罗斯相关制裁的主要目标。银行等金融机构可能在多方面受到制裁的各种严重影响。例如: • 银行本身可能受到制裁• 银行的利益相关者,例如股东和最终受益所有人,可能会受到制裁• 银行的交易对方(比如客户、贷款人或债务人)可能受到制裁 即使银行完全遵守各国制裁法律,尽量减少制裁带来的各种后果,它们仍可能受到制裁的严重影响。例如,对银行母公司的制裁可能会给银行带来严重的经营障碍,因为银行的交易对方(包括其他银行)在与该银行进行交易时可能会遇到阻碍。实践中,甚至银行的一些非金融交易对手,如服务提供商,也可能出于对制裁的顾虑终止对银行的服务。 联合国制裁和单边制裁 国际法中关于制裁的性质仍存在争议,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一个合乎国际法的制裁是否只能由联合国实施,还是也可以由单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实施。 联合国制裁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UNSC)实施。联合国制裁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i) 针对国家的全面制裁制度(例1960年代和1970年代对南罗得西亚的制裁);以及 (ii) 针对某些个人、实体、组织、企业或活动的定向制裁制度。截至2024年5月21日,联合国安理会综合制裁名单上共有682名个人、193个实体及其他组织。安理会实施的制裁可能包括全面或局部的贸易、金融、商业和武器禁运等。 与此同时,美国和英国等国家对其他国家、经济行业、个人和实体实施的单边制裁日益增加,但这些制裁并未获得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例如,截至2024年6月7日,在英国金融制裁执行办公室(OFSI)俄罗斯制裁体系下的金融制裁目标综合名单上,有1701名个人和299个实体受到制裁。虽然各国实施制裁的方式各不相同,但受制裁者的资产通常会被冻结,并在投资和金融服务方面受到多种限制,甚至个人支出也会受到限制。比如,在英国就曾发生过受制裁对象被禁止支付私人医疗费用和子女学费的情况。 除了直接对目标对象实施的一级制裁外,非目标个人和实体也可能受到二级制裁 (又称次级制裁)。二级制裁由制裁国对全球范围内的个人和实体实施。这些个人和实体因为与一级制裁对象合作,且合作方式违反了该国的制裁制度而受到制裁。 例如,美国经常通过其域外管辖权对非美国个人和实体实施二级制裁,这些人士和实体与美国没有关联,但被认为直接或间接参与了与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DN)上的对象相关的某些交易而受到波及。拜登总统于2023年12月22日发布的第14114号行政命令特别将矛头指向 “外国金融机构”,并授权财政部长在外国金融机构为受(一级)制裁对象进行或协助交易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制裁(除非符合例外情形)。 违反制裁的后果 违反制裁可能导致刑事和或民事处罚。例如,在英国,根据《2018年制裁和反洗钱法》,主要金融制裁违法行为和金融许可违法行为一经公诉定罪,最高可判处七年监禁、罚款或两者并罚。至于英国的民事处罚,除其他外,英国金融制裁执行办公室可以公开点名被认定违反金融制裁的个人或实体,并可以对违反金融制裁的行为处以罚款。这些罚款可能数额巨大。2020年,渣打银行因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受制裁对象的子公司提供总计9748万英镑的贷款而受到两笔总计2047万英镑的罚款。 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遵守各种制裁制度时尤为谨慎小心,这不仅是出于对避免刑事处罚或罚款的考虑,而且还因为违反制裁规定可能会对金融机构造成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联合国特别报告员Alena Douhan教授指出,过度的“去风险化”的做法导致各金融机构过度遵守各国单边制裁制度,有时还会出现延迟甚至拒绝处理合规交易和冻结非制裁目标的资产的情况。 对制裁提出异议 显然,无论是否本身就是制裁制度的目标,大量个人或者实体都会受到金融制裁的影响。这些制裁的影响可能不仅限于对商业活动的限制。制裁可能 “既严厉又无止境”(参见Eugene Shvidler诉外交、国协及发展事务大臣一案,[2024] EWCA Civ 172 第[210]段)。事实上,被冻结资产的人可能 “实际上是国家的囚徒”(参见伊朗国民银行诉英国财政部(第4号)一案,[2015] EWCA Civ 1052 第[22]段, 提及Ahmed等人诉财政部(司法部介入)(第1号和第2号),[2010] UKSC 5 第[4]段)。 考虑到对基本权利的直接侵犯,各国国内法院受理的与制裁有关的质疑案件数量正在增加,这些案件寻求国内法规定的制裁的救济或减轻制裁的影响。 在伊朗国民银行诉英国财政部(第2号)[2013] UKSC … Continued

修订藐视法庭法:法律委员会提出制定更公平制度的提案

By Gherson Solicitors

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藐视法庭法进行全面修订,犹如清风拂过这一充斥着模糊性和矛盾的领域。正如法律委员会本身所描述的那样,目前的情况混乱不堪,近乎于无序。 社交媒体不受约束的评论助长了针对敏感审判的不和谐情势,正在进行的露西·莱比(Lucy Letby)谋杀案审判就是一个例子。另一方面,国际新闻媒体则发布了英国媒体不敢报道的内容。以《纽约客》的文章为例,该文章详细描述了莱比案审判中统计证据的低效率性——这在英国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要“遵守法庭命令“。 改革的核心在于简化藐视法庭罪的类别。使用明确的分类如一般藐视法庭罪、违反法庭命令罪和公告罪来取代过时的刑事/民事分类,带来了亟需的明确性。这一点,再加上可能取消对轻微言论自由罪的监禁,在公平审判和热烈的公众讨论之间达成了值得称道的平衡。 总检察长通过发布公告启动藐视法庭诉讼的无限制权力也受到了审查。对这一权力可能进行的司法审查或允许诉讼制度将注入亟需的透明度和问责制。 然而,一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议会的接受程度如何?尽管法律委员会以其三分之二的提案被实施成为法律而自豪,但这项改革很可能会面临那些坚持现状者的抵制。此外,即使议会接采纳了这一提案,在媒体自由和公平审判权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也将是一项微妙的挑战。 归根结底,这项改革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我们的集体变革意愿,端看我们是否希望建立一个更精简、更有效的系统。同时,有责任感的媒体机构也应迎接挑战,推动这些提案的实施,以提高英国的媒体自由度。最终,法律委员会已经奠定了基础,并要求在2024年11月8日之前就其提案进行公众咨询。这些提案是否会引起关注,还是会在另一波新闻和政治讨论中被遗忘,尚待观察。 佳森律师事务所能如何协助您?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和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和仲裁方面具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已发布的博客有任何问题或是希望与我们讨论您的具体情况,请您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或者向我们发送邮件,或在X、脸书或领英上关注我们以获取最新资讯。 本博客中的信息仅为一般信息,并不全面完整或旨在提供任何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地确保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在博客发布之日是最新的内容,但应该强调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并不一定反映当今现行适用的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访问或依赖本博客中包含的信息可能引致的损失不负责任。如果您希望就当今适用的法律寻求法律建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会在与客户签署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4

仲裁与诉讼:哪种法律途径比较适合您的企业?

By Gherson Solicitors

商业争议会给企业带来压力,并可能对您的业务造成负面影响。在尝试了所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无果后,企业最终可能需要采取更正式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诉讼通常是企业为化解威胁其业务的争议所采用的途径,但这并不是唯一的选择。 诉讼是较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涉及各方通过公共法院系统诉诸法庭。这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式程序,最终可能会进入法官或陪审团的审判阶段,并可对法官或陪审团的判决提出上诉。 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为争议各方提供了诉讼之外的途径。仲裁是私下进行的,而不是像诉讼那样在法庭上进行。仲裁员的裁决通常是最终裁决,具有约束力。与传统诉讼相比,仲裁通常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成本效益,而且由于仲裁程序的保密性高,通常更受青睐。 决定诉讼还是仲裁比较适合您企业的情况并非易事,因为两者各有利弊。本所整理了这两种解决方式的主要考虑因素,如果您希望就您的情况进行更详细的讨论,佳森律师事务所的仲裁团队将随时为您提供帮助。   仲裁 诉讼 隐私性 可以私下进行,非常适合处理敏感事务。 法庭程序的公开性质可能会暴露案件争议的细节(在某些情况下,争议可能会以非公开的形式审理)。 费用 可能具有成本效益,但也可能需要支付高额的仲裁员和行政管理费用。 由于律师费、法院费用以及法庭程序可能延长,费用通常较高。 时间 通常更快,时间安排更灵活。 可能因法院积压案件和程序要求而耗时较长。 正式性 不那么正式,能更好地满足各方需求。 正式,需严格遵守程序规则。 案件结果和上诉 仲裁裁决具有最终效力和约束力,但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允许进行有限的上诉。 可对判决提出上诉,允许更高法院审查并可能推翻原判决。 跨国执行性 仲裁裁决在任何《纽约公约》签署国都更容易执行。 执行外国判决取决于当地国家的法律和程序,可能更为复杂。 做出决定 在决定采用仲裁还是诉讼时,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业务重点权衡这些因素。对于需要保密、快速和专业知识的争议,仲裁可能更适合。相反,如果当事人希望有上诉的可能性和正式的法律程序,则诉讼可能更为合适。法律顾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供针对性的建议。最终,所做出的选择应符合争议的性质、当事人的需求和期望的结果。 本所如何提供帮助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与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和仲裁方面拥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本博客的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您也可以向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欢迎在X、脸书、Instagram和领英上关注我们以了解最新资讯。 本博客中的信息仅为一般信息,并不全面完整或旨在提供任何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地确保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在博客发布之日是最新的内容,但应该强调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并不一定反映当今现行适用的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访问或依赖本博客中包含的信息可能引致的损失不负责任。如果您希望就当今适用的法律寻求法律建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会在与客户签署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4

以明显偏袒为由撤换仲裁员

By Gherson Solicitors

高等法院最近的一项判决涉及一起罕见的案例——该法院基于一名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可能存在偏袒而批准撤换该仲裁员。 背景: 在 H1 & Anor v W & Ors([2024] EWHC 382)一案中,原告(“保险公司“)根据《1996 年仲裁法》第 24(1)(a) 条,以在该保险公司与第二和第三被告(一家电影公司和一家电影制片担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仲裁中存在明显偏袒为由,要求撤换独任仲裁员(第一被告)。这场仲裁涉及与拍摄一部电视剧相关的电影制片保险单的索赔,由该保险公司签发。 判决与分析: 《1996年仲裁法》第24(1) 条列出了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的理由,包括: 通过援引第 24(1)(a)条,保险公司必须证明他们有正当理由怀疑仲裁员的公正性。其中,保险公司主要担心的是仲裁员对被保险人的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的了解,从而担心仲裁员对这些证人有先入为主的有利看法,并对保险公司的证人有先入为主的不利看法。 在确定是否存在原告所指称的明显偏袒时,法官采用了一项法律检验标准:公正且知情的观察者在考虑了所有事实之后,是否会得出仲裁庭“确实有可能”存在偏袒的结论。这样的知情观察者“会采取客观的立场”,“既不过于自满,也不过于敏感或多疑”。 根据双方提交的事实,法官得出以下结论: 法官指出,双方当事人可能期望仲裁员利用其行业专业知识来理解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和任何行业惯例,但他们不会期望仲裁员利用其专业知识预先决定他更倾向于他认识的业内人士的证据,而不是他不认识的业内人士的证据。因此,法官认为该仲裁员应被撤换。 评论: 《1996 年仲裁法》第 33(1) 条规定了仲裁庭的一般义务,即“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公正地行事,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理由并回应对方当事人的理由”。如果仲裁庭未能履行这一职责,则构成严重违规行为,不仅会导致仲裁员被撤职,而且根据该仲裁法第 68(2)(a) 条的规定,如果已经造成或将造成重大不公,则可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同样,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 V.1(b) 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无法陈述案情,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虽然这一理由很少被引用,但这起案例仍然给仲裁员和当事人敲响了警钟,提醒仲裁员在处理仲裁程序和裁决时必须公正、独立和不偏不倚。 佳森律师事务所能如何协助您?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和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和仲裁方面具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就已发布的博客有任何问题或是希望与我们讨论您的具体情况,请您随时联系我们以获取建议,或者向我们发送邮件,或在X、脸书或领英上关注我们以获取最新资讯。 本博客中的信息仅为一般信息,并不全面完整或旨在提供任何法律意见。尽管我们会尽所能地确保提供的信息和法律在博客发布之日是最新的内容,但应该强调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并不一定反映当今现行适用的法律。佳森律师事务所对访问或依赖本博客中包含的信息可能引致的损失不负责任。如果您希望就当今适用的法律寻求法律建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佳森律师事务所会在与客户签署书面协议后提供法律意见。 ©Gherson 2024

是否可对欧盟的第三方持有人强制执行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

By Gherson Solicitors

2024 年 4 月 25 日,欧洲联盟法院(CJEU)就三项初步裁决请求做出判决,这些请求涉及 2012 年 12 月 12 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第一条例》(修订版)(第 1215/2012 号条例(欧盟))(以下简称“修订版条例”)第 25(1)条的解释。请求由西班牙庞特维德拉省法院(以下简称“提交法院”)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 267 条提出。该判决讨论了在国内法与欧盟法产生冲突时与适用法律相关的一些有趣观点。 这三个案件都基于相似的事实: 承运人和托运人按照成本加运费(CFR)条款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以提单为凭证。与其他两个案例类似,该提单的背面也包含了一个管辖权条款,措辞大致如下: “本提单受英国法律管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伦敦高等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 第三方获得了该货物,从而成为提单的第三方持有人。由于货物抵达目的港时已损坏,代位方(通常是保险公司)代位行使第三方持有人的权利,在西班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因此,承运人依据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对西班牙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提交法院不确定该管辖权条款是否可对提单第三方持有人执行,尽管该第三方在获得提单时并未明确、单独和分别同意该条款。此外,在以修订版条例第 25 (1) 条和相关欧盟判例法为参考的基础上,提交法院仍难以确定提单管辖条款的有效性应适用哪个国家法律以及适用范围。 为了便于理解,修订版条例第 25 (1) 条规定: 如果各方当事人,无论其居住地在何处,同意某一成员国的一家法院或数家法院对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拥有管辖权,则该法院或这些法院应拥有管辖权,除非根据该成员国的法律,该协议在实质效力上无效。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该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赋予管辖权的协议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a) 书面形式或书面证明; (b) 其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做法;或(c) 在国际贸易或商业中,其形式符合各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并且在这种贸易或商业中,这种形式为有关特定贸易或商业中所涉类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普遍了解并经常遵守。 欧洲联盟法院首先确认,由于这些案件中的代位方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提起了各自的诉讼,因此在英国退欧协议第 127(1) 和 (3) 条规定的过渡期结束之前,修订版条例适用于诉讼中的争议。 关于管辖权条款的适用法律,欧盟法院裁定修订版条例第 25(1)条并未规定管辖权条款对第三方的效力,也未指明这方面适用的国内法。在本案中,提交法院似乎适用西班牙国内法。根据该法,如果这些管辖权条款没有经过单独和分别协商,即使提单收受人获得了转让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利和行动,这些条款也将被视为无效和不存在。然而,根据欧盟法院判例法的解释,这种国内立法具有规避修订版条例第 25(1)条的效果,因此与该条款相抵触。 欧盟法院回顾了优先原则,即当成员国的国家法院被要求在行使其管辖权时适用欧盟法律的规定时,如果该法院无法根据欧盟法律的要求解释国家立法,则法院有义务在其受理的争议中充分执行欧盟法律的要求,必要时自行取消任何国家立法或做法。 因此,欧洲联盟法院裁定第 25(1)条: 这是一个很好的案例,提醒我们欧盟法律优先原则是欧盟法律秩序的基本支柱,旨在确保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正如欧洲议会在其网站上所强调的,欧洲联盟法院对于成员国国内法具有绝对优先权,各国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以及法律从业人员在解释成员国国内法条款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 佳森律师事务所如何提供帮助 佳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和仲裁团队在国际商事诉讼和仲裁方面拥有丰富的咨询经验。如果您对本文的内容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寻求建议。您可以给我们发送邮件,或在X、脸书、Instagram或领英上关注我们以了解最新情况。 … Continu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