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10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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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协助及教唆酷刑及强迫门槛从难民公约中排除的判决
F. 本公约的条例不适用于有严肃理由可考虑以下的个人:
(a)他犯有国际文书定义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反人道罪;
内政部就1F条规定的指南表示,在庇护案件中应用此条例的方法是,”拒绝对那些通过个人行动、不值得保护的难民提供难民保护,保护公众免受那些给国家安全或社会带来危险的个人”。
在AB案件中,上诉人是一位伊朗国民,在政治犯被关押和酷刑的女子监狱从事高级职务。她部分的工作是把囚犯从监狱的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以便她们可以被询问并遭受酷刑。她在那里工作超过了10年。她争论说,她被要求签署25年的雇佣合同,不可能辞职,但承认其他人有已从监狱转走的。上诉人表示,她认为如果她要求离开,她可能被视为可疑并会受到监禁,酷刑或强奸。当她的一个亲戚被送去监狱时,上诉人安排她的亲戚被送去医院以便协助她逃生,上诉人然后和她的家人逃去了伊朗。
上诉人的行为被认为符合反人道罪的定义,因为她促使了酷刑行为的发生。裁判所这样判决是因为她知道,当囚犯被转移到监狱的某一地区时,他们会受到折磨。上诉人在反人道罪中的角色是”对犯罪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援助,在身体或心理上”的协助及教唆。裁判所认为”没有必要建立一个共同目的。”而且,尽管可用强迫作为辩护,但上诉人需要证明:
而事实上,她没有这样做。此威胁被认为是含糊和投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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