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院就非欧盟国配偶的居住权和自给自足问题的判决

24 10月 2016, 33 mins ago

欧盟法院在Kuldip Singh案件中就欧盟公民的非欧盟家属考虑了两个问题。一是如果欧盟配偶已经离开欧盟国,那么在他们离婚之后,非欧盟家属是否可以保留在欧盟居住的权利;二是欧盟公民是否可以利用非欧盟配偶的资金来证明他和他的家人不会对东道国成员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造成负担。

保留居住权

为鼓励欧盟国之间人口的自由流动,欧盟国公民的非欧盟家属可以根据条约权利在任意一个国家居住,无论他们是哪国人。作为欧盟国公民的配偶,您只需要证明您和配偶有真实的夫妻关系,且欧盟国公民有工作,自雇,自给自足或者学习。而对于英国公民的配偶来说,除了要证明上述,配偶们还需要通过基本的英语语言测试和达到最低的收入门槛。因此,如果一位非欧盟国公民和一位法国人结婚,他们会比和一位英国人结婚在英国享受更多的权利,因为英国公民的非欧盟国公民配偶还需要满足英国移民法的很多要求。

如果一位非欧盟公民可以根据欧盟自由流动法律积累5年的居住期,他们可以自动获得永久居留权。可如果他们的配偶关系结束了,怎么办?

Diatta v Land Berlin [1985] ECR 567很早已经确定如果分居的非欧盟国配偶一直行使他们的自由流动权利,那么即使与他们的欧盟公民配偶分开,只要双方都住在那个成员国,配偶仍有资格住在那个成员国。

直到最近,法律界开始考虑非欧盟国配偶的居住权是否应该在离婚时被中止。然而,公民自由流动法令2004/38/EC第13(2)(a)条给离婚的非欧盟配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法令规定离婚、宣布婚姻无效、或中止注册民事伴侣将不会废止欧盟国公民的非欧盟国家属的居住权,只有他们在离婚、宣布婚姻无效,或中止注册民事伴侣关系之前,婚姻或民事伴侣关系维持了至少3年,其中包括1年居住在东道国成员国。

保留居住权的问题已经通过《2006移民(欧洲经济区条例)》第10条在英国的法律中得道实现。根据法规,非欧盟国家属符合此段要求便可保留居住权”在启动中止婚姻的诉讼程序之前,此婚姻必须至少维持三年,且双方至少在此期间在英国居住一年。”这些规定被理解为,如果离婚诉讼在欧盟国公民离开英国前展开,那么非欧盟国国民则有居住权。然而,如果离婚诉讼在欧盟国公民离开英国后提出,那么非欧盟国国民则没有居住权。而且,根据 Diatta v Land Berlin案件,如果婚姻破裂,但夫妻并没有离婚,只要欧盟国公民留在英国,那么他的配偶则可以继续留在英国,不管他们的婚姻是否继续。

Kuldip Singh案件是关于三个一直住在爱尔兰的家庭,他们作为欧盟配偶行使了自由流动的权利。在每个案件中,关系已经破裂,且欧盟国配偶已经在离婚诉讼开始前离开了成员国。

欧盟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非欧盟国国民是否可以根据第13(2)条继续保留居留权,他们的婚姻在离婚诉讼开始前维持了至少三年,包括一年在东道国成员国,但离婚程序是在欧盟国配偶离开成员国之后才开始。问题出现在13(2)法规并没有指出欧盟配偶要与非欧盟家属在同一国家的要求。

欧盟法院指出,非欧盟国家属在欧盟的居住权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因为他们陪同或与欧盟国公民团聚而在欧盟国行使他们的自由流通权利。尤其,”东道国成员国”在指令的第2(3)条定义为”欧盟公民为行使他/她自由流动和居住权的成员国”。法庭还考虑了第13条有关提出离婚诉讼的问题,即非欧盟国配偶的居住权只能在离婚诉讼开始前欧盟国国民居住在’东道国成员国’的情况下获得(如第2(3)条定义)。如果在诉讼开始前,欧盟配偶离开了非欧盟国配偶居住的成员国,那么非欧盟国配偶则没有居住权。

此判决的一个不幸后果是,如果欧盟国公民和他们的非欧盟国配偶的婚姻没有维持3年以上或者他们在英国居住的时间少于1年,那么欧盟国公民可以通过在离婚诉讼开始前离开英国而有效地掌控他们的非欧盟国配偶是否可以有在英国获得居住的权利。

自给自足

法庭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欧盟公民是否可以使用他非欧盟配偶的资金来证明他可以在东道国成员国自给自足而不会对此国家的社会福利体系造成负担。指令2004/38的第7(1)(b)条包括了自给自足欧盟公民的自由流动权利。要符合要求,欧盟公民必须有给自己及其家属使用的足够资金,以免在东道国成员国居住期间给该国造成社会福利体系的压力;同时,他们还要有在东道国成员国可以使用的全面医疗保险。

法院认为这是先前的判例法,”有足够资金”的表达必须按照意思理解,即可供公民使用的资金。法院认为一些可供欧盟公民使用的资金是来自东道国成员国非欧盟国配偶所得完全可以被接受。